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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自然人拖欠一家个体工商户的货款被告上法庭,转而以民事判决书为证举报销售方偷税。销售方已经注销,但税务稽查部门还是查清了销售方的税收违法事实并挽回有关税款损失。近期,笔者了解到一起举报某个体工商户的偷税案件。由于该商户已经注销,查处一时陷入困局,但检查组调动各方法律资源深入研讨,充分运用税法、民商法等规定,在当事人零口供的情况下,成功进行了税收违法行为主体认定和责任追究。
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涉税举报 |
根据判决书信息,甲建材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4月—11月向张某赊销860多万元货物,张某出具了110份借据,但后来张某未按借据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7年,甲建材经销处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支付860多万元货款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甲经销处胜诉,要求张某给付甲建材经销处货款及利息。约定还款日期的,每笔借据自约定还款期满之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据,所欠货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2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执行法院裁决还款后,持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税务机关举报,称甲建材经销处销售有关货物未开具发票,偷逃了税款。
接到举报线索后,税务稽查部门迅速抽调精干稽查力量组成检查组,对甲建材经销处立案检查。
检查组根据举报线索先向主管税务机关调取甲经销处的征管资料,发现该商户已经于2018年3月注销原国税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原地税税务登记忘记办理注销。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商户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该商户2015年每月按定额申报增值税,发票开具超过定额则按发票开具金额汇总补充申报,2015年无个人所得税征收信息。检查组由此确定,张某举报线索涉及的销售的确没有开具发票、没有申报纳税。
如何确认违法主体及追究责任 |
其一,明确纳税主体。 |
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加强对纳税人管理的一种措施,属于行政确认。办理税务登记后,单位能够享受一定的权利和便利,但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同样具有税收上的义务。因此,注销了税务登记但未注销工商登记的纳税人,仍然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如果涉及偷逃税,仍然可以作为查处对象。
如纳税人为单位,工商登记是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税收权利能力的标志。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税收权利能力随之丧失,不能再以单位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而单位注销后,如事后发现其注销前存在偷逃税行为,税务机关不能将其作为偷逃税案件的查处对象。至于单位注销工商登记后,对其注销前的偷逃税行为,是否可以向其有关责任人追究连带责任,与多种因素有关,此处不作讨论。
自然人的税收责任能力则与单位不同,自然人出生时即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也获得税收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后就可能获得财产,可能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可能出售财产,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等。自然人只要具备税收权利能力,发生应税行为时,就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范畴,即使其工商登记已注销,其经营人仍具有税收责任能力,仍可以作为税务机关的查处对象。
其二,明确责任人。 |
在这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甲建材经销处的实际责任人?检查人员讨论后认为,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公示、公信效力,经营者经法定机关登记后即具有公信力,除非有足够的事实能够做出相反的认定。从本案来看,李某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法定机关的登记,且即使李某不是甲建材经销处的实际经营人,但其既然自愿将身份证借给王某办理工商登记,意味着其知道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和王某之间的其他约定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的效力。在王某不配合检查的情况下,检查人员仍应以李某为检查对象。
其三,零口供情况下的证据取得。 |
其四,纳税义务具体时间的认定。 |
其五,涉及个人所得税事后核定。 |
其六,明确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
纳税人对有关税务处理决定没有提出异议。 |
本文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卜铭宇,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转自明税。